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麻監裁罰字第裁75-ZBB566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工作之故,於桃園謀生,故於監理站寄來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65-1之裁決書無法收到,因請重新裁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訂。
可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之情事,以便就違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至於逕行舉發之送達方式,同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四、經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有違規查詢報表乙紙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認異議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事,而於民國95年1月2日開立麻監裁罰字第裁75-ZBB56666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整。又異議人係設籍於「住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65之1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卷可參,上開裁決書於95年1月5日於上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核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送達,不因異議人是否實際住居於戶籍地而有異。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係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雖然92年2月
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項規定並不準用於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3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5年1月5日之翌日起20日內(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95年1月26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
95年3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5年3月20日收受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故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