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告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李振生 律師被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己○○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二期新建水
電工程,被告就該工程所需之照明設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原告訂購一批日光燈等照明設備,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設備規格經業主審查合格後給付訂金百分之十,而設備依約分批交貨經被告點收無誤,原告依附件各項材料單價及實際數量結算,並提送第六項文件後給付百分之九十,有訂購書可稽。嗣原告依約如期交貨安裝,且該廠房業已完工,經驗估合格,而付款百分之九十予被告,並通過初驗而由廠商進駐使用,被告縱給付部份價金,惟就LED燈箱部分之價金二百六十一萬元部分,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然原告已依約安裝LED照明設備,而被告於現場所指出之缺失,原告均已補正,且該現場缺失查核表係照明設備安裝數月後,經被告現場查核所作,足見被告己點收所購買之照明設備,此亦有證人 陳五晏 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相片、現場LED之擺放示意圖與己安裝數量之統計表為憑。況依訂購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有義務點收原告交付之照明設備,並於原告安裝時派員場監工,於原告安裝後點收完畢,如數量或規格有不符時,應即告知原告補正,被告稱其未點收照明設備,並非事實。另被告以不正行為阻止給付款項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點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該款項。
㈡又訂購書之圖說係由訴外人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供業
主招標使用,由該圖說可知全部工程係由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所承攬,被告僅承攬水電工程部分。而訴外人宏昇公司己配合該圖說安裝LED燈箱,原告自無須重複安裝燈箱,況該LED燈箱乃建築結構之一部,並非照明設備,原告對LED之計價並並包括燈箱,嗣訴外人宏昇公司完成驗收並付款予被告,此亦經設計及監造廠房之建築師證明LED已安裝完成並通過初驗,是被告既未安裝,自無主張扣款之理。況且,原告已依訂購書之規格,安裝LED於訴外人宏昇公司所設置之LED燈箱內,而該公司係依業主委託建築師設計之圖說及規格安裝燈箱,已有霧面之外蓋,足以防止灰塵入侵及雨水澆灌,至LED顆粒本身即可防水,自無須外蓋。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算之利息。復據該訂購書附件可知,共有五項不同顏色之燈箱,每項燈箱各
九.五五組,每組單價六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五項燈箱總價二百九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之預收訂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一千元。然本件審理之結果,倘認乃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承攬契約,因原告已安裝LED燈箱,工作己完成並交付,該廠房亦已開始使用,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報酬。
㈢另被告稱其未點收LED,然被告所承攬水電工程之廠房已由
廠商進駐使用,為被告所不爭,而廠商既可使用廠房,該照明設備自已經估驗合格,足證該照明設備LED之數量及品質即無問題,亦足證被告已知原告安裝LED之施作範圍及數量。再者,兩造訂購書並無保留款及保固款之約定,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宏昇公司所約定之保固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LED款項,顯無理由。至被告稱原告應安裝燈箱,惟被告僅承攬該廠房之水電工程,並未承攬建築物結構,自無須施作該燈箱,且原告僅出售LED予被告,該建築物結構之燈箱與原告無關。另被告質疑LED之品質及規格,惟LED以矽利康固定而無須以鐵釘固定,乃慣用之施工方法,且其本身防水,外面亦有密封燈箱,品質及安全均無問題。況訴外人宏昇公司承攬之廠房已通過業主初驗,足見其規格與功能均無問題。又被告以總金額參與投標水電工程,由最低總價者得標,至工程內容之各項目價金為何,投標人自可加以搭配,是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宏昇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之LED價金較其向原告購買者為低,稱其向原告購買之LED價格過高,應予扣除兩者之差額,自無理由。另被告稱原告所提供長580mm、寬580mm、高70mm尺寸之燈具,與兩造原約定長601mm、寬601mm、高80mm尺寸不符,經被告質疑,原告遂同意以加框方式提供框架,並委由被告派員進行拆卸及安裝,且表示願意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乃委託表示願支付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相關費用,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加框發生之人工費用,自不得要求原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訂購書一件、律師函二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函一件、報價資料三件、現場缺失查核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四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照明設備總計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除系爭LED燈箱因被告認為供貨之數量、施作範圍及施工品質等,與兩造約定不符,而僅於設備規格經業主審查合格後預付百分之十之貨款,尚有二百六十一萬元迄未給付外,其餘照明設備之款項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均已付清。又縱認被告未就LED燈箱的數量及施作範圍等項進行點收、惟原告施作之LED燈箱未安裝外蓋、LED燈管僅用矽膠固定,施工品質粗糙、原告所供應LED燈的配置與約定不符,賺取超額不法利潤等事實存在,惟就負責設計規劃之 李夢熊 建築師函文所稱「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二期新建水電工程全部工項(含LED照明設備)確已完成並通過初驗」、「屋頂上五種顏色的LED確均已符合詳細價目表中九.五五組的數量要求,經查燈箱內安裝之LED單元數為七十四支,相當於七十四支除以七之十.五七組,因此驗收通過」,及負責監造之電機技師 王萬全 函文所稱「LED燈之數量計算方式乃以二千零五公分之燈箱長度除以一組LED長度二百十公分,等於九.五五組」,關於驗收通過及數量計算方式之說明表示尊重,不予爭執。
㈡原告稱該LED照明設備已通過估驗及初驗,惟訴外人宏昇公
司係依工程進度計價付款,並非對數量清點驗收付款,倘嗣後於驗收中,因LED燈之數量及施作範圍未通過驗收,被告仍會被要求補正,又況,被告與原告就付款方式約定為「設備規格經業主審查合格後付訂金百分之十」、「設備依約分批交貨經被告點收無誤,原告依附件各項材料單價及實際數量結算,並提送第六項文件後付百分之九十」,被告縱稱僅LED燈箱無出貨單,該LED燈箱未經被告就其數量及施作範圍等點收無誤,然此與兩造間就付款方式之約定不符,被告自無法給付百分之九十之貨款予原告。另原告稱被告於原告安裝LED時已於現場監工點收,試燈時亦無異議,惟被告係於清點後,始知悉LED燈之數量與約定不符。至原告稱被告於現場點收照明設備,指出缺失所在,有現場缺失查核表可證,惟該現場缺失查核表,係針對原告交貨有出貨單之部分予以查核並提出缺失,然LED燈箱部分既無出貨單,而訂購書所約定之九.五五無法點收,故被告並未提出現場缺失查核表。再者,原告稱被告僅向原告購買LED,並未購買燈箱,惟原告報價之內容皆含燈箱,且LED燈箱係安裝於戶外,故兩造對LED燈箱特別約定須以防水耐度及上蓋及下蓋材質,而非僅由訴外人宏昇公司施作屬建築結構之燈箱。
㈢另兩造於訂購書貳三-29、貳三-32約定及合約附件圖說E-2
之圖例,可知LED燈箱之交貨範圍包括燈箱,況由LED燈箱之單價六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之約定,可知係以包括燈箱之金額計算,惟目前安裝於建築物上之燈箱並非原告所施作,而係工程總承包商即訴外人宏昇公司所施作,而訴外人宏昇公司於被告向其請領水電工程款時,就該公司施作燈箱該部分之價金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予以扣除未給付,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亦應扣除上開燈箱部分之價金。又原告未依其送審型錄之資料提供產品,即未提供產品型號清聯LD-98424之產品,而其所提供之旭光廠牌產品,並非送審廠牌,造成被告必須派員配合更換標籤而發生約十萬元之損失,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失應賠償被告。再者,原告依其送審型錄資料即按產品型號清聯LD-98324,所提供產品之尺寸應為長601mm、寬601mm、高80mm,詎原告竟提供尺寸長580mm、寬580mm、高70mm尺寸之燈具,嗣經被告要求更換產品,原告遂同意以加框方式提供框架,並委由被告派員進行拆卸及安裝,且表示願意支付相關費用,嗣被告即以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委託廠商進行拆卸、安裝,該費用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出貨清單三件、統一發票一件、銷貨單一件、通知書一件、函一件、水電工程材料買賣估價明細表一件、承攬協議書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合約書節本二件、請款明細表一件、報價單四紙、IOSH安全資料表一件、現場LED擺放是意圖一件、銷貨明細表一件、報價單一件、數量統計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十四幀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二期新建水電工程,並就該工程所需之照明設備,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原告訂購一批日光燈,約定總價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設備規格經業主審查合格後給付訂金百分之十,設備依約分批交貨經被告點收無誤,且依實際數量結算及提送文件後給付百分之九十,嗣原告依約如期交貨安裝,業主亦已付款予被告,該工程並通過初驗而由廠商進駐使用,詎被告僅給付部份價金,就LED燈箱部分之價金二百六十一萬元部分,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LED燈箱供貨之數量、施作範圍及施工品質等,與兩造約定不符,業主就二百六十一萬元部分亦未給付,至其於款項被告則均已付清,又縱認被告未就LED燈箱的數量及施作範圍等項進行點收、惟原告施作之LED燈箱未安裝外蓋、LED燈管僅用矽膠固定,施工品質粗糙,其配置與約定不符,目前安裝於建築物上之燈箱並非原告所施作,而係工程總承包商宏昇公司所作,而宏昇公司於被告向其請領水電工程款時,就該公司施作燈箱部分之價金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予以扣除未給付,是原告自得就被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扣除上開價金,另原告所提供之照明日光燈品牌不符,致被告必須派員更換標籤而發生約十萬元之損失,另因上開日光燈吸頂框架規格不符,被告需另行委託廠商進行拆卸、安裝,產生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費用,上開金額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無法給付百分之九十之貨款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確有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二期新建水電工程,並就該工程所需之照明設備,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原告訂購一批日光燈等照明設備,約定總價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設備規格經業主審查合格後給付訂金百分之十,而設備依約分批交貨經被告點收無誤,原告依附件各項材料單價及實際數量結算,並提送第六項文件後給付百分之九十,嗣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安裝,且該廠房業已完工,目前尚有LED燈箱部分之價金二百六十一萬元部分未付等情均不爭執,上開事實並有定購書、報價資料、現場缺失查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所以拒不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主要理由,乃:㈠原告就LED燈箱部份並未依約安裝外蓋,且其數量不符、施工粗糙;㈡原告所交付之照明日光燈品牌不符,致被告必須派員更換標籤而發生約十萬元之損失,應予抵銷;㈢另因上開日光燈吸頂框架規格不符,被告需另行委託廠商進行拆卸、安裝,產生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費用,亦應扣除。審酌被告上開抗辯事由,主要係以原告所交付之LED燈箱為主,茲就被告所指事項,分別論述如後: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書附件文件(即報價及規格數量表)所
示,有關LED燈箱部分,均記載為「LED燈箱(含安裝)」或「L1-5室外燈LED燈(1∮-220V)含燈箱」,其單位則稱之為「組」,另系爭工程建物立面圖上有關LED燈之規格說明
P.項亦有「CoverLen」等文字(參原證一)。依該記載所示,似指原告所交付之LED燈泡部分必須包含燈箱之製作及安裝。再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書前言部分所示,設備規格須送經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及顧問公司「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本訂購書方能正式生效,可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物品必須符合業主及設計顧問單位審查合格,始能認為符合契約約定。而本件工程業主所委託之設計及顧問單位既為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是以,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材料及施工方式是否符合原設計規範,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審查意見自堪作為判斷依據。有關本件兩造爭執最烈者,乃所謂LED「燈箱」究何所指,被告指稱所謂「燈箱」應依一般通常概念解釋,即具有遮風避雨外罩,得包覆內容物之外盒,始足當之,而原告所提供並安裝之物品,僅能稱之為LED燈泡,不能認為具有燈箱外觀,並提出發光二極體(即LED燈)相關書籍為證(參被證十五)云云。惟依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回覆本院詢問函所示,所謂「CoverLen」乃指LED本身之構造(如附件所示),並非燈箱,而所謂「燈箱」,則指「搭配建築之外型來設計,屬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此部份屬建築設計,其結構係為一個長條密閉的空間,這空間的上面何下面裝有鋁板,前面是毛玻璃,後面要等LED安裝進去以後才裝上鋁板,本件燈箱是由營造廠宏昇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燈具廠商僅係配合燈箱來安裝LED燈。
」(參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萬電字第九五○二二四號函)。由是可知,所謂「燈箱」,確實非LED燈泡,二者不同,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訂購書所示,本件原告僅為燈具供應商,並非建築結構營造商,自不可能從事建築結構之施作,是系爭訂購書上所謂「LED燈箱(含安裝)」等文字,應不包含所謂「搭配建築之外型來設計,屬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此部份屬建築設計,其結構係為一個長條密閉的空間,這空間的上面何下面裝有鋁板,前面是毛玻璃,後面要等LED安裝進去以後才裝上鋁板,...」部分,蓋此部份非燈泡或燈具之結構,自不能期待由原告實施。況倘認為此部份「建築結構」工程應由原告施作,則宏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即無代為製作之必要,準此,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訂購書所稱之「LED燈箱」云云,自應不含上揭有關燈箱之描述部分。況依系爭工程設計案之另一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回函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供之LED照明設備已完成初驗(參李夢熊 汪裕成 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4D(95)字第052601號函),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
LED燈具部份並無任何瑕疵,且有關燈箱部份亦已由應負責之營造廠商宏昇公司製作完成,就原告之給付義務而言,業已依約完成,被告再度要求原告施作非其義務範圍內之燈箱,顯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LED燈泡數量不符,未達約定數量云云,惟查,據李夢熊、汪裕成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4D(95)字第062701號函說明,本件原告所交付之LED燈組已達一○.五七組,高於原設計規格所要求之九.五五組,另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萬電字第九五○六二二號函亦對於所謂九.五五組燈具如何計算提出說明,李夢熊、汪裕成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件說明欄第二項第⑴點更表示原告所交付之LED燈組組數業已符合詳細價目表之數量要求,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LED燈組數量確實符合契約約定,另其所交付之LED燈具亦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LED燈具未做燈箱、數量不符云云,顯無理由,毫不可採。至被告另稱原告施工品質低劣,僅係用矽膠簡單固定,自不符合契約要求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依李夢熊、汪裕成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回函所示,本件原告所提供之LED燈具及施工方式均已通過驗收,則所謂原告施工品質低劣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照明日光燈因品牌不符,致被告必
須派員更換標籤而發生約十萬元之損失,應予抵銷云云。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報價及規格數量表上有關「吸頂日光燈」部份之記載,除記載其每盞瓦特數之外,並無其他廠牌規格之要求,被告稱其廠牌標籤不符云云,究係依據何規範,顯然不明。況被告對於其用於支付更換標籤之費用金額究竟實際為若干、支付何人、如何支付等疑義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自難認為所述情節為真,是其主張此部份約十萬元之費用應予抵銷云云,自非有據。被告又稱原告所提供之日光燈吸頂框架規格不符,其需另行委託廠商進行拆卸、安裝,產生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費用,此部份應予抵銷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負責燈具之提供與安裝,有關日光燈吸頂框架部分亦為原告負責之項目,而本件原告確有提供吸頂框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原告安裝上開框架後,確實曾另行僱工進行修改,衍生十萬零二千四百八十元費用,此部分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考系爭工程除原告為燈具廠商外,已無他人,是此一修改工程,應與原告之施工項目有關,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仍需修改,足見確有規格不符之處,是本件被告抗辯此一費用應予扣除等語,即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燈具材料及安裝工程部分既已經完成,且已驗收,依約被告即應支付承攬報酬與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LED燈箱部分之價金二百六十一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修改吸頂框架費用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後,為二百五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一範圍內連同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其所為聲請均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