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瑪琍變異體機檯及麻將檯機檯各壹檯(各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警方當場於賭博性機檯小瑪琍變異體中查扣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於電子遊戲機檯麻將檯中查扣甲○○及「 曾浩亞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五百元(此部分二千五百元均由警方責成被告甲○○保管中);再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為翔翊汽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局長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查獲當時,是在前開汽車行後面的一個房間,看見乙○○在把玩電玩,該房間從車行大門可直接進入,並無房門封閉,當時二部機檯都插電,該店中並未見其他兌換商品或洗分之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本次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小瑪琍變異體機檯一檯(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於其內所查扣之二千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麻將檯機檯一檯(含IC板一片),屬電子遊戲機檯,為共犯「曾浩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中查扣之五百元則為被告與「曾浩亞」共同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本件扣案麻將檯部分亦屬賭博性機檯,惟尚乏確據可資證明,特此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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