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3行「且經證人 王翊翰 於偵查中證據屬實」後補充記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在上開水族館前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甲○○以「破壞我們家庭的,長的又不是很漂亮,做人不要那麼賤」、丙○○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罪名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丙○○最
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甲○○縱因懷疑證人王翊翰與告訴人乙○○間有婚外情,仍應循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不思及此,而訴諸暴力解決之動機,被告丙○○與被告甲○○則係甥舅關係,因見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以粗言幫忙辱罵告訴人之動機,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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