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三圓羅馬社區鄰居,被告針對原告在社區使用停車位問題素有意見,雙方屢生嫌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20時許在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召開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雙方為原告使用停車位是否有繳費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會議中社區委員或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對原告辱罵「你就不要當人啦!」、「畜生」等語,嗣於同年12月29日20時許,在社區同地點召開同屆第7次會議時,雙方復起爭執,被告又公然以「如果你不敢承認,你就是龜兒子」、「我現在再罵你一次,龜兒子」等語辱罵原告,毀損原告名譽,原告提出告訴, 經鈞院 以98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緩刑2年確定。原告因被告犯行遭鄰居議論,使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夜夜無法安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三圓○○○區○○○○○道歉啟事3天,以還原告清白。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三圓○○○區○○○○○道歉啟事3天。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無權占用停車位、未繳納停車管理費,乃社區住戶眾所周知之事,且延宕多年均未能合理解決,此既是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討論議題,即屬公開評論之事,委員在會中所為之言詞,係以客觀立場表達看法,並非針對個人為人身攻擊,言詞中縱有不善,亦屬就事論事,絕無侵害個人名譽之意思。退萬步言,假設鈞院仍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然被告係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委員提議之事項所為之表述,非屬公開場所,且知悉者寡,對原告之名譽縱造成負面影響,其影響顯屬輕微,原告請求100萬元鉅額賠償即非合理,且被告在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區○○○○○道歉啟事,公開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復請求登載道歉,顯屬重複而無保護之必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11月26日20時許,在兩造居住之三圓羅馬社區管
理委員會辦公室召開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雙方因原告長期無權占有地下室停車位並未繳納管理費等事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表示「你就不要當人啦!」、「畜生」等語。
㈡被告另於97年12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召開同屆第7次
會議時,雙方復因相同事件再起爭執,被告對原告表示「如果你不敢承認,你就是龜兒子」、「我現在再罵你一次,龜兒子」等語。
㈢被告嗣後於三圓羅馬社區公佈欄張貼向原告道歉之啟事。
㈣被告前開言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確定。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原告名譽是否因此受有損害?⑵如⑴為是,被告賠償若干金額之慰撫金為適當?被告有無於三圓○○○區○○○○○道歉啟事3天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9日,在三圓羅馬社區第13
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第7次會議,對原告所稱之「你就不要當人啦!」、「畜生」、「如果你不敢承認,你就是龜兒子」、「我現在再罵你一次,龜兒子」等語,核其內容,並非對具體之事實而為陳述,而係以貶抑他人人格之字語而為辱罵,縱被告是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原告長期無權占有地下室停車位且未繳納停車管理費之事而為上開陳述,亦難認屬適當之評論,已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不要當人」、「畜生」、「龜兒子」等詞,多用以影射他人人格低下,令人輕蔑、不屑,乃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先後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9日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辱罵原告前揭言語,客觀上即影射原告令人輕蔑、不屑,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被告辱罵之際,參與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管理委員或住戶在場、聽聞,亦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50餘萬,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被告為高職畢業,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40餘萬,名下有1棟房屋、3筆土地(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第33頁】,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卷第42至51頁】),另被告固以「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惟在場聽聞之人僅為參與該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管理委員或住戶,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2,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三圓○○○區○○○○○道歉啟事3天
,然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妨害名譽一案時,在三圓○○○區○○○○○道歉啟事,表明向原告公開道歉之旨,有道歉啟事、張貼道歉啟事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22、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名譽被侵害之情節,認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作為原告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再次在三圓○○○區○○○○○道歉啟事之必要,是原告就此請求,非屬適當,故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