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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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時許,騎乘機車至位於臺南縣○○
鄉○○路○段○○○號之長榮大學,復徒步進入該校園內之第二教學大樓七樓之七四九、七五0號辦公室,以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大門後,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三台及液晶投影機(型號為PLUSU5—132)一部,得手後,變賣得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翌日十一時許,為任職該校職業安全與衛生學系系主任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於同年月六日七時許,騎乘機車至上開校園第二教學大樓七
樓之C七七八號辦公室,以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大門,徒手竊取數位相機(廠牌:SONY、型號:T5)一台及電腦螢幕(廠牌:ACER、型號:AL1916W)二台,得手後變賣得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當日八時許,為任職該校消防實驗中心組組長乙○○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7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70185378號)。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