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97年6月2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動產質押車輛(俗稱權利車),隨時有遭債權人委託業者拖吊之風險,猶以低價向丁○○(原名 陳瑞永 )購買之,嗣於98年4月18日駿輝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司機乙○○受債權人委託對上開車輛進行拖吊,丙○○不甘損失,竟與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查詢取得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再由丙○○先後於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48分、同年月24日下午6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恫嚇稱:「你拖走我的車,要怎麼處理,我知道你住哪裡,會去找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然因乙○○遲未表態賠償,丙○○得知乙○○係在中永和一帶駕駛拖吊車,又同年5月2日凌晨夥同丁○○、甲○○駕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繞行,嗣於0時4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豫溪街口,遇駕駛車牌000-00號拖吊車等待紅燈之乙○○,即上前強行攔阻,丙○○及丁○○分站乙○○駕駛之車輛兩側,甲○○則持球棒敲打車窗,阻止乙○○駛離,丙○○並恫嚇稱:「我跟你說過我會來找你...還是要我拿東西出來...我現在要跟你講,等我不跟你講的時候你就知道了...你真的要我拿東西出來...」等語,丁○○則自拖吊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外伸手入內,開啟車門鎖並打開車門,致乙○○心生畏懼,隨即趁隙駕車逃離,甲○○駕車搭載丙○○並與丁○○分別駕車追趕於後,迨乙○○駛至中正橋警察臨檢處,渠等上前繼續與乙○○爭執,警方認係拖車糾紛而未處理;丙○○復於同年5月4日,再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雖感畏懼,惟並無配合交出金錢之意思,乃對丙○○表示願交付14萬元,並約定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丹堤咖啡店付款,另一方面則通報員警雙方約定取款之時間、地點,丙○○、甲○○於翌(5)日晚間10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丹堤咖啡店,甫向乙○○收得14萬元尚未及離去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遭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被迫承諾交付金錢予被告丙○○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5至35、96至98頁)。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取回車輛委託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8至58頁),足認被告
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丙○○、丁○○、甲○○以上開恫嚇及強迫被害人出面
談判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承諾交出金錢補償被告丙○○,及攔阻被害人開車而妨害其行之權利,惟因被害人表面上雖承諾交付金錢,另又事先通報警察於交付金錢之際在現場埋伏,並無要讓被告丙○○等人取走金錢之真意,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丙○○、丁○○、甲○○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妨害
被害人行之權利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等人自始既係基於意圖強迫被害人交出金錢以彌補被告丙○○遭拖車所受損失之目的,先由被告丙○○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再由被告3人一同道路上強行攔阻被害人,並由丙○○持續以言詞恫嚇被害人需好好處理云云,欲迫使被害人就範,被害人於心生畏怖下,乃於嗣後承諾交付被告丙○○14萬元等行為,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以取得財物之意思決定為之,且上開接續恐嚇與強行攔阻被害人妨害其意思自由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目的,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被告3人既然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取財與強制2罪,而該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再被告3人係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則其3人犯罪所生之實害較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查,被告丙○○於自小客車遭拖吊後,不思反省其自身因
貪圖便宜購買權利車,本有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車抵償債務之風險,反而以言詞恫嚇及攔阻並脅迫被害人出面談判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強行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以彌補其自身損失其為滿足自己利益,漠視被害人之權益,動機惡劣,且行為惡性非輕;被告丁○○、甲○○明知上開行為不當,仍受被告丙○○指示,參與恐嚇被害人之犯罪行為,行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改之意,且被告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業經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及分別考量被告3人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丙○○就全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甲○○2人則係受被告丙○○指示行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利益;並參酌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