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34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甲○○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24之1號1樓之納稅義務人尚夆服裝行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並刪除第3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8行更正為「登載於尚夆服裝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適用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乃由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該商業負責人。又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而同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商業登記法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既為尚夆服裝行之出資人、實際負責人,而尚夆服裝行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行號,則本件納稅義務人實為尚夆服裝行,被告僅係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於該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轉嫁於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參照),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係將原第4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2項,因被告本即屬商號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數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達成分期繳納罰鍰之協議,此有罰鍰繳款書及匯款收據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行使之,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尚夆服裝行固有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因該申請書表乃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核屬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應非執行業務行為,是以,被告前揭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在前述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尚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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