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三○○○號、第三二五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五四號判決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續上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接續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七三號案件執行(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大榮旅行社三一八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六四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六四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六六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三○○○號、第三二五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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