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井星律師
謝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8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寶強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寶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寶強公司與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間,透過 戴瑞祥 (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02號另行判決)與德桑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年泰 (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在案)接洽,而戴瑞祥及王年泰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年泰以發票金額6%至6.5%之代價,1次虛開德桑公司銷售金額總計達390萬5,596元(其開立日期、發票編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販賣與甲○○,並由戴瑞祥交付上開德桑公司發票與甲○○,寶強公司便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一併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19萬5,2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年泰、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瑞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
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兩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對於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91年12月│QX00000000│619,200元│30,960元│├──┼────┼─────┼──────┼─────┤│2│同上│QX00000000│620,925元│31,046元│├──┼────┼─────┼──────┼─────┤│3│同上│QX00000000│280,800元│14,040元│├──┼────┼─────┼──────┼─────┤│4│同上│QX00000000│526,140元│26,307元│├──┼────┼─────┼──────┼─────┤│5│同上│QX00000000│645,331元│32,267元│├──┼────┼─────┼──────┼─────┤│6│同上│QX00000000│546,000元│27,300元│├──┼────┼─────┼──────┼─────┤│7│同上│QX00000000│667,200元│33,360元│├──┴────┴─────┼──────┼─────┤│合計│3,905,596元│19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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