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壹、編號拾陸及其於編號拾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戊○○、己○○、辛○○、庚○○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丁○○、戊○○、己○○、辛○○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拾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拾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附表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丁○○、戊○○、己○○、辛○○、庚○○、乙○○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丙○○、甲○○、丁○○、戊○○、己○○、辛○○、庚○○、乙○○等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按被告等8人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等8人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等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8人均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共同經營簽賭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均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丙○○為該六合彩簽賭站之負責人,立於核心地位,負責該簽賭站之經營管理及招睞賭客;被告甲○○、丁○○、戊○○、己○○、辛○○、庚○○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丙○○,按期以800元計算協助丙○○計算賭客簽賭牌支等下注之簽賭資料彙整及接聽簽賭電話等工作;及被告乙○○明知其夫經營六合彩,但有時會幫忙被告丙○○接聽簽賭電話等8人各自所參與之情節,暨本件經營時間僅2個月餘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訊中自承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40頁),附表編號16之六合彩簽單15張雖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乙○○所有,惟乙○○於警詢中業已供明15張簽單係丙○○上廁所期間由伊代聽電話受理下注之物應屬丙○○所有,核與丙○○自白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之現金,係從被告丙○○、甲○○、丁○○、戊○○、己○○、辛○○等人身上所取得,甲○○、丁○○、戊○○、己○○、辛○○等人雖於偵查中辯稱查扣之現金係其私人之金錢(偵卷第15頁),惟其等既係協助簽賭事宜,且向賭客收取賭金,參諸其等每天工資僅800元,自無攜帶數千元乃至數萬元至丙○○處之必要,堪認在其等身上查扣之現金係賭客下注合彩交付之賭金。丙○○為賭博場所之負責人,自亦負責接聽電話及收受賭金事宜,其身上查扣之現金,依可認係賭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附表編號17、18之代收票據紀錄及帳本各1本,係乙○○做代工之帳本,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乙○○參與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3支手機,皆非被告等人所有,且亦非專供犯罪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