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遭被告丙○○施用詐術,騙取新台幣(下同)65萬元,均匯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躲避檢警追緝及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犯罪工具,仍因貪圖不法利益,與「阿彬」及「阿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自97年9月22日前某日,先由「阿彬」在報紙上刊登承辦銀行信用貸款案件與代辦現金卡、信用卡等內容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嗣被告丙○○於同年9月25日加入「阿彬」所屬之犯罪集團,於被告甲○○於97年10月8日依上開廣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辦理貸款時,由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需備齊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由被告丙○○取得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而以每個帳戶10,000元至19,000元之代價,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用。嗣被告丙○○、「阿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原告住處之電話,原告接獲該電話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警察人員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65萬元之金額匯至指定之被告甲○○之帳戶中,並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35號起訴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參與綽號「阿彬」所屬之犯罪集團,假冒警察人員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65萬元之金額匯至指定之被告甲○○之帳戶中,並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丙○○前揭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另被告甲○○未盡查證義務而率爾提供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應屬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既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8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98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