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同一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遭撤銷,並送監合併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二案件,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日期係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一)詎其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騎駛其不知情之妻 黃美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充為交通工具,並以頭戴平日騎駛機車所使用,屬其所有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利用機車車行途中尋找行搶之目標,待尋得特定目標後(均以選定落單女子),即趁該女子不及防備之際,並迅速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掠奪該女子隨身之財物,後再騎駛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自後方下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惟因該皮包於行搶過程中掉落地面,始未得逞。後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以同上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成功路口,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名片、紅皮聖經、鑰匙、地址簿及手機一支(MOTOROLA牌)等物,嗣為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相片查悉係甲○○所為,隨即前往逮捕甲○○並先起獲手機一支,後經甲○○帶同警員前往彰化交流道旁路燈編號00-0000-00號湳尾幹電線桿旁起出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名片、紅皮聖經、鑰匙、地址簿等物)。並扣得甲○○所有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米色上衣一件。(二)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已丟棄,未扣案),在彰化縣○○鄉○○路○○○號旁,竊取平日由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車主登記為 楊啟志 所有),得手後留供己用,復因害怕遭查獲而將該機車及鑰匙一支丟棄於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後方排水溝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因甲○○涉嫌上開搶奪丙○○案件,警經查獲後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陳建德 、 陳勝雄 二人自首其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搶奪乙○部分之同一案件移送併為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丁○○所指述之搶奪、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犯罪現場照片五十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米色上衣一件及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係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警循路口監視器而查獲到案後,在警訊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建德、陳勝雄二人自首其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之犯行,此亦有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犯竊盜罪,此部分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另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是因為沒有錢可花才會行搶及偷機車之目的係為充為交通工具等語(詳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所為上開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意旨參見)。是以被告就搶奪丙○○部分既已經警依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相片發現係被告所為,雖被告於警訊時主動供出其另犯有搶奪乙○未遂部分,然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其所犯連續搶奪罪部分仍無自首之適用,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指搶奪丙○○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指搶奪乙○部分,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載明未遂,且請求以搶奪之連續犯論處,可知此普通搶奪未遂之條文應係公訴人漏繕,併予敘明)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先後一次搶奪既遂及一次搶奪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普通搶奪罪及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化分局警員陳建德、陳勝雄二人自首,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參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所竊盜與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搶奪、竊盜之次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米色上衣一件,雖均係供被告行搶時所戴及穿用,然因扣案之安全帽係專供被告用以平日騎駛機車時所戴用(因我國係採強制規定騎駛機車需戴安全帽),而米色上衣亦係供被告平日穿著所用,並非被告計畫專為供用以犯本案搶奪之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用以行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所用之物,然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則供稱:該鑰匙一支業遭其丟棄(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一支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