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11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信昌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借用數量、約定利息者其利率、是否約定清償期等事項。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詹信昌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言,相對人簽帳消費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云云,核其所陳,就相對人係何時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卡號為何)、何時簽帳消費、何時不依約繳款金額為何,及請求之依據為何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經本院100年9月22日命聲請人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於同年9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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