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陳夢璇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上訴人 黃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阮美鳳 為夫妻關係,其
2人共同於98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以阮美鳳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各10萬元本票5紙交由上訴人收執;嗣又共同於98年1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於同日以阮美鳳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以上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其後,被上訴人又於99年2月1日簽立字據載明「立書人黃隆民要負責找妻子阮美鳳出來處理債務,如阮美鳳沒有實現,願負責跟陳夢璇處理債務,如阮美鳳出來協調債務就跟本人黃隆民沒有任何責任。99年2月23日」等語(下稱系爭字據),允諾如阮美鳳未出面,願負責處理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字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主張僅以系爭字據,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阮美鳳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阮美鳳已因避債而離家,去向不明。因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糾集20餘人至被上訴人住處,阮美鳳並不在家,上訴人乃強迫被上訴人在已事先寫好而只留姓名空白之系爭字據,分別填上被上訴人、阮美鳳之姓名。被上訴人亦無替阮美鳳清償債務之意,且於當天亦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下稱鼎山派出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自98年5月27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字據影本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係阮美鳳之配偶。
㈡系爭字據所載:「立書人黃隆民要負責找妻子阮美鳳出來處
理債務;如阮美鳳沒有實現,願負責跟陳夢璇處理債務。如阮美鳳出來協調債務就跟本人黃隆民沒有任何責任」等語中,關於「黃隆民」、「阮美鳳」之文字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其餘文字均係由他人事先予以書寫。
㈢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26分就上訴人糾眾至其住處發生糾紛之事,向鼎山派出所報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字據上填載「黃隆民」,是否承諾承擔阮美鳳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是否即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固為民法第300條所明定。
惟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租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阮美鳳(即借用人)與
上訴人陳夢璇(即貸與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字據中,關於「黃隆民」、「阮美鳳」之文字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其餘文字均係由他人事先予以書寫等情不爭執,然辯稱:伊太太(即阮美鳳)有無向上訴人借錢?伊並不知道。伊也無幫阮美鳳承擔債務之意,系爭字據上之姓名係上訴人找三個黑衣人強押伊填寫的,伊事後也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66頁)。而依證人即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帶同至被上訴人住處之 黃宇芳 於原審到庭證述:99年2月1日當天,我們大概有20幾人到被上訴人的家,包括我們幾個越南姊妹的配偶都有來。被上訴人家只有被上訴人及其2個大概讀小學的小孩在家,因為我們不相信阮美鳳不在家,而且被上訴人也開門讓我們進去,被上訴人說過幾天會找伊太太出來跟我們談,我們也是同意。但是被上訴人擔心伊太太不知道會不會出來,所以被上訴人就幫我們寫一張白紙,表示伊一定會帶伊太太出來跟我們談。簽署切結書(即系爭字據)的內容就是希望被上訴人找伊太太出來跟我們談。剛開始被上訴人不太願意簽,伊後來就說好,因為伊會保證伊太太會出來,伊就說要寫這樣的文件。那天可能是有人因為討債比較激動,所以講話比較大聲,被上訴人有報警,警察來就叫我們先回去,我們就回去了,當時有聽到被上訴人之2個小孩子的哭叫聲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60頁)。參以系爭字據所載:「立書人黃隆民要負責找妻子阮美鳳出來處理債務,如阮美鳳沒有實現,願負責跟陳夢璇處理債務。如阮美鳳出來協調債務就跟本人黃隆民沒有任何責任,99年2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而其內容就阮美鳳積欠上訴人債務之金額究為多少並未載明,則兩造對於須由被上訴人承擔之債務範圍之意思表示,即無一致之可能,至為明顯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字據上填載「黃隆民」,應僅承諾伊要負責找阮美鳳出面來處理債務,而非承諾承擔阮美鳳對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所辯伊並無幫阮美鳳承擔債務之意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兩造就承擔阮美鳳對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意思表示互相表
示意思並不一致,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字據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契約。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字據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