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民國100年4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查本件遭竊之「美椿海產店」,僅供營業而未供人居住之用,業據被害人蘇薛美春陳述甚明,有本院民國100年4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則該海產店即非屬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故被告前開所犯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於夜間侵入店家行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害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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