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傑係弘徽企業社員工,平日駕車載運工具,以為抽風機風管之安裝、施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牛埔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劃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錦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打滑並撞上被告林世傑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告訴人黃錦德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傷,前額、右臉、右肩、右前臂、右手腕、右小腿、右足背、雙側膝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世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錦德告訴被告林世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世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錦德撤回對被告林世傑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