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欣
訴訟代理人 張佩生
被 告 陳紹康
黃敬祿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敬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曾多次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未能選
任管理委員,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推選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
負責人。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或解任,應依規約之約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報備為要件,是原告自具有合法管理負責人身分而得提起
本訴。查被告三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有繳納公共
基金及分擔費用之義務。被告陳紹康、黃敬祿、陳翠華等三
人經催告後置之不理,迄今仍各積欠管理費125,457元、12,
340元及11,25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社區規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1.
被告陳紹康應給付原告12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敬
祿應給付原告1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翠華應給付原
告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紹康部分:原告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
任期及推選方式,故其應不具合法資格,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管理費。再者,原告以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節省郵
資費用為由,即不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合法。
且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文所示,原告
並未完成任何正式變更報備程序,尚不得成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負責人,原告就其主張為合法管理負責人乙節,應舉證以
實其說。是以,原告以不合法之資格向被告或其他住戶收取
管理費,實有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情事,亦影響社區住戶自身
權益及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翠華部分: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業經拍賣移轉
為他人所有,而就其所積欠之管理費部分,其亦有告知拍定
人應予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敬祿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依法有權向被告收取欠
繳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之推選,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
設置為前提,若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者,即無
庸亦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殊無另推選管理負責人,而
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分歧,有如雙頭馬車,致社區住戶無所適
從之理。是以,若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其後另再推
選出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反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
1804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6月
4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87年1月9日87燕國文字第001號申請報備書暨所附文件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嗣後系爭社區亦有以該管理
委員會名義處理社區管理費收受事務,此有燕國天地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據附卷可考。是以,系爭社區既已設
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即不得再行
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故本件原告
主張其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
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否,其推選結果仍應認屬無效,則原
告既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對被告等提起
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
(三)況且,縱使系爭社區確有如原告所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程序之困難而無法如期改選管理委員會乙情,然於此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
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
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
人為止。」,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
、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以召集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原告捨此
不為,空言主張其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
告既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非適法之管理負責人,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