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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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周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貳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下午7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
口左轉大墩六街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車 道適 有訴外人張凱
強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下稱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停等紅燈,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
被告車右前側撞及原告保車左後側保險,使該車受有損害,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0030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
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
路口左轉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右側車道停等紅燈
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顯然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 張凱強 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停等紅
燈,依其車輛左後側遭碰撞之情事,自屬無從注意左後方左
轉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
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0030元,依原告提出豐德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6732元、
塗裝等工資費用13298元(含稅),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
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
月為2010年10月,迄至肇事時即2011年8月,已使用約10個
月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用1329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796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7960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250元,共計1250元)。惟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9.7,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11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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