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林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其中新台幣捌萬零
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7988元,及其中本金80818元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953元,及其中本金80818元自97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得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1年
8月間,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80818元、利息7035元及違約
金135元,其中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已到期利息7035元
捨棄後,共欠80953元,其中本金808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乙事固為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迄
至91年8月間尚有消費款80818元未為清償,原告並未提出
簽帳明細證物,被告無從確認未償金額究為多少及相關帳
單是否被告親簽,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物資料予被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償之簽帳本金以外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拒絕履行之抗
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
情抗辯,惟查:
(一)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應提出其簽帳消費之證物資料,以確認
未償金額及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帳消費云云。然依原告提出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記載,被告使用上開信
用卡之消費係以「代償」及「預借現金」為主,實際上刷
卡消費之筆數甚少,且因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時點
均於90、91年間,距今已逾10年以上,相關消費簽單部分
均逾保存期限,在客觀上自無從再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調閱
取得,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提出其簽帳消費資料云云,即
有強人所難之嫌。又依國內信用卡實務,發卡銀行均會按
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予信用卡申請人,持卡人若
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記載事項有疑義時,應檢具理由
通知發卡銀行,持卡人若未通知發卡銀行表示疑義,則「
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記載事項無錯誤(參見原告
提出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3條規定)。準此
,倘被告對原告按期寄發之帳單內容(交易明細)有疑義,
自應於收受帳單後一定期間(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內通知原
告,以利原告及時向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等資
料進行查核,方為正辦。詎被告事隔10年以上始向原告提
出消費款項之疑義,此時即應「推定」原告於90、91年間
寄發予被告對帳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記載事項均無錯
誤。被告臨訟始為上開抗辯,自應先就上開「推定」事實
錯誤或不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在被告盡其舉證責任推翻
上開「推定」事實以前,原告尚無先行證明消費明細表記
載之消費確為被告所為之必要。
(二)又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為「簽帳消費款本金80818元、利息7035元、違約金135
元,共計87988元,其中本金80818元自9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
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時之上開請求,其中利息7035元應係91年10月7日以前
已到期之利息,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次
對被告請求之時點為91年間等語(參見10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且因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2年6
月21日(此有卷附本院收文狀章可稽),則被告就原告請求
「利息」債權部分提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利息7035元及起訴日回溯5年
即97年6月2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
,被告就此部分利息即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應為「80953元,及
其中本金80818元自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據此為請
求金額之減縮(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仍應認為
原告之主張全部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消費
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53元,其中本金8081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