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王自政
張倩榕 即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示不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分
別設於台東縣台東市○○街○○巷○弄○號、桃園縣○○鄉○
○路○○○巷○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東縣、桃園縣上開地區,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至兩
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然原告為公司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考量被告應訴所需耗費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堪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對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此外,兩造間既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張倩榕即張
秀梅業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聲請移轉管轄,有102
年7月25日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