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吳昱璋
被   告  劉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初於網路社群網站
Facebook結識之友人,被告自101年3月18日起至102年1
月1日止,陸續27次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至10
,000元不等之金額,均由原告以名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轉
帳至被告所有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帳戶,總計借款共83,500
元,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屢經原告催促還款,被告均避不
見面迄未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符合其所述各次轉帳情形之
原告所有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及其與被告間談及
借貸、催討還款之手機簡訊、LINE畫面翻拍照片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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