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陳佩玲
被 告 賴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3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其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款項,並於繳款期限
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816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16元,及其中29,222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
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含手續費1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
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
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非借貸契約所生
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
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手續費
100元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