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陸軍軍官學校二年級學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路口,因見被害人 程道弘 所有車號000—0六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行發動而竊取該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一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道弘之母甲○○於警訊中陳稱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