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8月15
日至91年9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2,900元,
及自91年9月11日起算之循環利息76,157元(以年息19.71%
按日計算至98年12月30日止共2666日)均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57元,及自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年前請求原告出示簽單正本,但原告說
沒有簽單,現在卻說有,此筆金額不是被告刷的,也不知道
是誰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後刷卡消費52,900元未還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12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在91年
時卡片在伊的身上,也是伊在使用一詞(見本院卷第18頁)
,而本院將原告所提出91年8月15日消費金額46,000元之簽
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與被告不爭執為其親簽之信
用卡卡片及91年7月11日簽帳單等影本相互比對結果,上開
簽帳單及信用卡卡片上「甲○○」之簽名筆跡,不論是筆跡
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經核均相似,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之款項非其刷卡消費云云,已難採信。再參諸本件
原告請求之款項有二筆,即91年8月15日及91年9月12日各刷
卡消費46,000元、6,900元,衡之常情,若被告之信用卡係
遭他人偽造或冒用,應無可能僅刷卡二筆,且刷卡時間相隔
近一個月,並於91年9月11日尚繳款1,270元,堪認上開二筆
款項縱使非被告親自刷卡消費,亦是經被告授權使用,被告
亦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29,057元係將本金52,900元及91
年9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計入,惟原告另請求自起訴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就已納入之利息部分又再重複計
算利息,顯與兩造約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
以本金52,900元計算,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57元,及
其中52,900元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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