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淑芬
被   告  陳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元
,其餘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
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全東亞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東亞公司)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湖美加盟店,從
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訴外人 黃秀 與被告陳素治則係母女
關係,黃秀授權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6日簽訂居間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將黃秀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2小段531、532地號(重測前:同地段同
小段41、42-1地號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上誤載為白金段,
以下簡稱系爭41地號、系爭42-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
系爭41地號土地上同地段8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與系爭41
地號、系爭42-1地號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居間仲
介銷售,期間自9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委託銷售
總價為2,980萬元。於委託期間屆滿前,又簽立委託銷售/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將委託期間
延展至同年10月26日,惟調整委託售價總價為2,500萬元。
訴外人即買方 吳韶玲 則於同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購屋承
諾書」,承購總價為2,500萬元,並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
一紙做為定金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於同年9月2日以簡訊通
知原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且將出國15日,原告於被告返國
後又多次聯繫簽約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分別於同
年9月18日及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吳韶玲簽訂買賣契
約,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被告迄今仍未出面與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爰依居間法律關係及雙方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及百分
之2之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訴外人黃秀僅
就系爭41地號土地出具授權書,再簽立延長委託期間至98年
10月26日之系爭同意書時則無授權書,惟原告與被告仍就系
爭41地號土地及系爭42-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已使得
原告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缺少系爭42-1地號土地之授權,
而無法達成買賣整體系爭房地之本旨。再者,買方簽立「購
屋承諾書」時,被告尚未就第一期至第三期付款條件之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以此請求
服務報酬。縱認黃秀已為合法授權,原告亦完成居間任務,
惟原告於委託期間並未善盡市場調查義務,適時告知被告系
爭房地之市場價值,致使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委託原告
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告對買方又僅收取不到委託價格百
分之1之定金等情,均置被告得以高價轉讓系爭房地之利益
於不顧,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尚且,原告請求百分
之4服務報酬及百分之2違約金,性質均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
時之違約金,所要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百分之4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1、42-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黃秀所有,系
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契約上之土地標示雖為「台南
市○○區○○段2小段41地號及同段42-1地號」,惟其中
白金段應為中山段,業經原告於起訴書上載明更正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判斷之關鍵則在於:⒈原告與被告間延展至98年10月
26日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是否成立、有效?⒉買方即吳韶玲
所簽立之購屋承諾書是否已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⒊被告
應否給付服務報酬或違約金?金額為何?經查:
⒈按居間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契約係相對性契約,對標的物無處分權之
人與他人所簽立之契約,並非無效,僅有可否履行契約而
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經查:
⑴本件被告經訴外人黃秀授權,於98年1月26日就系爭房
地(即黃秀所有之系爭41地號、系爭42-1地號土地土地
及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出售,並載明土地標示為「
台南市○○區○○段二小段41地號及同段42-1地號」(
白金段為誤載,應為中山段),其中黃秀簽立之授權書
僅載有系爭41地號土地,系爭42-1地號土地則未載明其
上,然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為342.70平方公尺,而系爭
42-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5.89平方公尺,而系爭41地號
土地及系爭42-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既均為同一人所有,
又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依一般交易習慣,應無僅出售
面積較大土地,而不將相鄰而亦有相同建物坐落其上之
較小面積土地售出,致使房地出售後,因有不能通行之
土地而生紛爭,是系爭42-1地號土地未載明於授權書上
,應認顯係漏載。
⑵系爭契約既屬債權契約,縱被告在無處分權之情形下出
賣系爭系爭41地號土地、系爭42-1地號土地,亦可就系
爭房地簽訂契約,日後或有債務不履行因而產生賠償等
問題,亦不因此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⑶系爭契約書第貳部份第一條就委託期間明定「本委託期
間得經甲、乙書面同意延長之」,雙方亦於98年4月13
日以系爭變更同意書,將系爭委託期間延長至98年10月
26日,系爭契約既在出售系爭房地,又明定可以書面同
意延長委託期間,而雙方延長委託期間內所為之契約目
的亦在出售系爭房地,則延長委託期間之契約內容,自
應如同第一次簽定系爭契約之內容,應認不需訴外人黃
秀之另一次授權,亦應認系爭42-1地號土地亦在委託出
售之範圍內。
⑷綜上,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秀僅就系爭41地號土地簽立
授權書,並未就系爭42-1地號土地簽立授權書,並無出
賣系爭42-1地號土地之意」及「延長委託期間之契約未
經黃秀之授權,延展至98年10月26日之委託銷售契約因
而未生效」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契約及延長委託銷售契約,均已成立生效等情,為
可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
第1項載明「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之銷售條件而簽署『
購屋承諾書』,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等語。查,證人即與原告簽訂『購屋承諾書』之買方吳韶
玲到庭證稱「簽立購屋承諾書時,約定成交金額為2,500
萬元,簽約時亦交付一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做為定金;其
父母親剛自公家機關退休,自己另可貸款1,800萬元,且
預估該屋每個月租金可收到12萬元,財力部分應該負擔;
亦知悉騎樓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每個月應付租金1萬2
仟元,而認知中所購買的房地包括該棟房子及坐落土地」
等語,並有中信房屋編號E0000000號購屋承諾書、第一商
業銀行赤崁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一紙(到期日:98年8月
28日,支票號碼:YA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本件買方
吳韶玲就系爭房地有購買真意應無疑義,且亦對買賣標的
物即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均表示同意,亦已交付定金,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買方吳韶玲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應認業已成立。是被告所辯買方應無給付
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能力,且尚未就第一期至第三期之付
款條件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亦未成立云云,不足為採。則
原告主張被告與買方即吳韶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乙節,為可採信。
⒊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明文約定買方依第一部份第4
條第1項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
賣契約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6(
其中百分之4為服務報酬、百分之2為違約金)。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勢發生
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
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雙方約定若有買方簽立購屋承諾書,被告拒絕與買方
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
6,已如前述。惟其中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並非因原告已
完成其所有之媒介訂約、協助雙方訂約完成並交付房地等
任務,核其性質,應非居間買賣成立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
,而應屬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就原告因履約曾付出努力卻
無法獲得預期利益之賠償,同時懲罰被告無故反悔不履約
之處罰,自應認此部分所謂「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亦為
違約金之性質。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違約金約定,應係
所謂「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再加上所謂「百分之2之違
約金」,合計為百分之6,即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委託售
價之百分之6。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當買方即
吳韶玲表示願意承買,被告經通知簽約後,竟以被告兄長
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為由,以手機傳簡訊表示待出國回來
再處理,但之後就聯絡不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全東亞公司
承辦系爭房地仲介買賣人員 王楠凱 到庭證述無訛,亦與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2009年9月2日所發簡訊互核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經原告告知有買方正式
出價達委託價格後,迄未出面與買方即吳韶玲洽談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致買賣雙方毫無進一步商議
價金給付方式、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條件之機
會,致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從履行等情,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以原告未盡其市場調查義務,而收取低額定金,有
損被告利益等情,已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妥為媒介之義
務,因此得拒絕給付報酬等情為抗辯,惟居間僅係報告機
會或訂約媒介,一旦報告機會或媒介訂約,居間行為即已
完成,委託人亦應給付報酬,是否履行據實報告或妥為媒
介之義務均不對已完成之居間行為有何影響。是被告前揭
抗辯,尚難認為可採。而依前開約定,可視為原告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核屬有據。
⑷原告提出買方即吳韶玲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購屋承諾書
及做為定金之第一銀行面額20萬元支票一紙,雖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為銷售系爭房地如何付出勞務及花費,然觀諸
被告於原告通知有買方正式出價後,遲未履行與買方簽約
事宜,致原告有無法依約請求報酬之損害;併考量原告為
遂行資訊收集及市場調查等資料投注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被告驟然反悔不履行契約所致原告商譽之損害,但原告
亦因被告之違約而節省居間仲介買賣雙方簽約及辦理移轉
登記相關手續之勞力、費用,暨兩造合意仲介報酬以委託
價格百分之4計算之一切情況,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以委
託價格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等語,為可採信。
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之答辯稱原告可得享
受之利益應為總價百分之4(見被告98年12月7日答辯狀第
5頁)等情,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行
為,應支付予原告之違約金酌減為百分之4計算,尚屬合
理。又依雙方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兩造合意將委託銷售價
格降為2,500萬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在
10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x4%=100萬元)之範圍內,
核屬合理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經原告告知有買方正
式出價已達委託價格後,迄未出面與買方即吳韶玲洽談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致雙方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爰予酌減至100萬元,始屬合理有據,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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