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丙○○右一人魯寶文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壹張、客戶編號電話名冊陸張、雙用式週曆壹本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己○○均無罪。
事實
一、子○○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先後乘 郭兆凱李統高袁三河毛克明廖學傳黃河升林廣文江秋丰王建坪 、丁○○、 周錫雄曾清輝施永丰郭春祥張吉祥李烈賴慶興廖藝濃許玉生陳登川林進溢游清水 等人需款甚殷之急迫情況,以每出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須於一個月內分六期償還本息共一萬二千元,即自借得日起每五日償還本息二千元一次之方式,貸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現金,而取得月息高達百分之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倚恃從中持續牟取收益營生而為常業;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常業重利所用之借據一張、客戶編號電話名冊六張、雙用式週曆一本及印章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子○○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證借款計息方式相符,且有借據一張、客戶編號電話名冊六張、雙用式週曆一本及印章一枚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可自食其力,詎因貪取非分之財,對於告貸無門,陷於窘迫境況之人,不僅不加矜恤,猶加以壓榨盤剝,趁機貸與金錢以牟取高利,並恃以為生,唯利是尚,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貸款之額度不高,所生實害非鉅,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未修正)等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借據一張、客戶編號電話名冊六張、雙用式週曆一本及印章一枚,胥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常業重利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丁○○於不詳時因積欠利息未繳,竟遭被告子○○、丙○○、己○○等三人恐嚇要斷手斷腳,以催討利息,因認被告子○○尚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子○○、丙○○、己○○等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丁○○之行為,遍閱全卷證,除丁○○指稱「 天龍 」之人以亮槍及恫嚇之言詞催討債務外,復未見有何其他事證可擔保丁○○此一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丁○○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被告子○○等有何恐嚇行為,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常業重利罪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另認被告子○○與受僱丙○○,與鐘昆達、壬○○、子○○、辛○○、甲○○、癸○○、戊○○等,自八十五年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帶,共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涉有組織犯罪及重利等罪嫌,請求併審(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云云,然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中固供稱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二度受僱於丙○○所經營以 政欣 汽車商行及北泰汽車商行等為名之地下錢莊,丙○○除僱用伊外,尚僱有綽號「 阿文 」者、戊○○、辛○○等共四人,放款方式有日會、期會之別,日會為借一萬元者,分六次還款,每五天還一次,每次還二千元,期會為借一萬元者,實拿九千元,每十天繳息一千元,直至利息還清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核與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中所稱僱用員工有天龍、 阿生 負責放款及收款,長腳、豪哥、 阿弟阿男 負責暴力催討債務,放款方式日會部分,放款一萬元,三天為一期,每期一千二百元,三十日攤還後共還一萬二千元,另一種為十日為一期,每期償還一千元利息,本金另計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六頁至第八頁),及證人辛○○於警訊中所述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退伍後,即隨綽號「天龍」之子○○向計程車司機收帳,伊不知收的是什麼帳,亦不知丙○○從事何業,僅在北泰汽車商行見過丙○○,伊跟隨天龍時,所收到之帳款均由天龍花用完盡,伊非丙○○手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反面),非無齟齬,而被告子○○前引警訊中之供證,亦與其嗣後在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丙○○之指證:「我是北泰的時候加入。」「(問,錢莊放款的方式是如何?)我們沒有對外廣告,都是計程車司機他們自己介紹來找我們借款,我在公司裡面,他們來問我,如果被告丙○○在,都是他處理,如果被告丙○○不在,就由我打電話叫他回來,所以都是由丙○○接洽,我的工作就是有人來還錢的時候收下來蓋個章,然後再彙整給丙○○,我沒有去外面要過債,北泰總共只有我跟丙○○二個人知情」等語扞格(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雖曾指證向被告等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但於本院訊問時猶陳明:「時間我忘記了,借過一次而已,我是計程車司機,是車隊朋友介紹我去的,我到三重重陽路賣車的車行找綽號天龍的人,我進去只有一個人,那人就是天龍,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借三萬元,沒有先扣利息,十天一期,還三千元只是利息的部分,本金沒有約定清償日期,利息一直付到本金還完為止,後來我還清了,我大概只付了四次就還本金,只有開本票三萬元擔保,沒有押證件,還錢是晚上八點多約在外面還,都是天龍來收錢。中間都沒有其他人和我聯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子○○、丙○○所述不無出入,是渠等供證是否屬實而可資為不利於被告子○○、丙○○等之論據,殊非無疑,此外復查 無渠 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及組織犯罪之物證,可供調查,資為排除渠等供述之瑕疵而可確認渠等犯行之證據,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將請求併審之犯嫌排除於本案犯罪事實範圍之外,第以移送併辦意旨既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己○○偕共同被告子○○三人基於常業重利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經營北泰汽車商行,並以此為地下錢莊之掩護,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丁○○因積欠利息未繳,竟遭丙○○等三人恐嚇要斷手斷腳,以催討利息,嗣經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客戶借據一張、客戶編號電話名冊六張、雙用式週曆一本、印章一枚及租賃契約書一本,因認被告丙○○與被告己○○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此項供述,遽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三八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以重利為常業等罪行,被告丙○○辯稱:伊僅出資開設北泰汽車商行,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未從事放款或地下錢莊行為,亦不識乙○賜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乃受丙○○僱用,在北泰汽車商行負責汽車銷售工作,未聞北泰汽車商行兼營地下錢莊,亦不曾參與任何放貸業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己○○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及上揭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四、第查: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過,係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我經友人介紹到三重市○○○路向某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一萬元,並言明每月繳六期,每期繳二千元,共每月要繳一萬二千元,月息二十分,我陸續向他們借款一萬元,言明分六期攤還,到四月五日我要拿二千元歸還時,才知搬家,直至四月六日地下錢莊呼叫我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才知他們又搬到三重市○○路○段○○○號北泰汽車經營地下錢莊,四月八日我要還錢時,地下錢莊綽號『天龍』稱四月五日那一期我慢三天要罰九千元,我稱是你們搬家才找不到,又不是不繳,綽號『天龍』稱錢不繳也沒關係,大家走著瞧,試試看,並故意打開抽屜亮出放在裡面的手槍」(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顯見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提及之放款者,僅有綽號「天龍」者一人,並未明確指稱被告丙○○偕己○○或其中任一人經營地下錢莊,此外,扣案物品僅客觀顯示北泰汽車商行係向案外人 王承桂 租屋營業,及有若干客戶之姓名資料,尚難據以逕予證明被告丙○○、己○○有何恐嚇或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
(二)又共同被告子○○於警局初訊時供述:「(問,子○○你是否從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是的。」「(問,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三重市○○路○段○○○號北泰汽車商行辦公室搜索查扣客戶借據乙張、客戶編號電話名冊、雙用式週曆乙本、印章乙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是何人所有?)除了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丙○○、己○○所有,其餘是我所有。」「問,綽號『天龍』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丙○○和己○○是否和你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沒有」「(問,為何丙○○、己○○承租之房屋會讓你使用並在辦公室抽屜起出借據、印章、客戶編號名冊、週曆等物,你作何解釋?)我們是朋友,丙○○叫我不要放高利貸,到他公司賣汽車。」「(問,丙○○、己○○是否知道你放高利貸?)原先不知道,但後來丁○○來北泰商行還錢他們才知道我放高利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其於偵查中亦稱:「(問,有無從事重利行為?)是我借人的,借一萬元,五天還二千元。」「問,外號?)天龍。」(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俱與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被告丙○○、己○○等之辯解,核無不合;雖其於本院訊問時一度更易其詞,作出對被告丙○○不利之供證稱:「(問,你跟被告丙○○何時認識?)他在三重開地下錢莊的時候認識的,當時我向他借錢,那家錢莊也是用車行的名義,叫政欣汽車商行,那時我加入的時候是在第一次被抓的前二個星期我才加入他們,當時從政欣搬到北泰,我是北泰的時候加入。」「(問,錢莊放款的方式是如何?)我們沒有對外廣告,都是計程車司機他們自己介紹來找我們借款,我在公司裡面,他們來問我,如果被告丙○○在,都是他處理,如果被告丙○○不在,就由我打電話叫他回來,所以都是由丙○○接洽,我的工作就是有人來還錢的時候收下來蓋個章,然後再彙整給丙○○,我沒有去外面要過債,北泰總共只有我跟吳建達二個人知情,其他的人都是賣車的人,被告己○○真的是賣車的,他不知情。」「在政欣時我沒有加入,那時我只是借錢的客戶,在北泰的時候才加入,另外丁○○借錢沒有還,阿文打電話催,他們說他們快到了,後來他們立刻就還錢了,當時阿文有說如果不還錢到時就要對他們不利,我只是在旁邊聽到,(下略)」(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其稱催款時揚言對丁○○不利者為「阿文」,與被害人丁○○所指係「天龍」所為,顯然不符,已難遽信無訛,況其嗣後又謂:「(問,在本院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實在?)錢都是我一個人負責錢莊業務,出借的錢是我向丙○○借來的,丙○○不知道我拿出去放款,我是跟他說我有急用,但後來他追討甚急,對本案偵查進行中曾經為了此事打過我,我們因此結怨,所以做出不實的供述。」「我所說的借款人都是我的朋友,他們都是跟我借,他們沒有跟丙○○借過錢,也沒有被恐嚇也沒有被打,這些都是我捏造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俱見亦無從以共同被告子○○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丙○○、己○○事實認定之論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足證被告丙○○、己○○確有起訴書所載恐嚇丁○○,及以重利為常業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檢察官另移被告丙○○夥同鐘昆達、壬○○、子○○、辛○○、甲○○、癸○○、戊○○等放款牟利及持槍索討借款等犯嫌,請求併審(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惟被告丙○○於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與請求併審之犯嫌間,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將丙○○涉案部分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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