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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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知悉上開確定裁定之保護令內容後」應更正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嗣經確定)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並補充「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二號乙案卷宗核閱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甲○○○持物品丟擲被害人乙○○,要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以三字經謾罵被害人,則係對被害人以言語加以辱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獲致被害人之宥恕,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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