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三、三八二、四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頭壹個及分裝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參組、玻璃頭壹個及分裝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假釋期滿。其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三、四天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十九鄰斗煥三十二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在上開住處、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松岩逸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松逸岩汽車旅館)五○六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松逸岩汽車旅館五○六號房內,扣得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警於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一個、分裝器二支。並將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六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九五二七號、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四六六六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通知書一紙,苗栗縣警察局尿液檢體編號登記表(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三紙,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扣押物品清單二紙。
(三)扣案之吸食器共三組、注射針筒四支、玻璃頭一個、分裝器二支。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惡性非重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共三組、注射針筒四支、玻璃頭一個、分裝器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