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三0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與訴外人 游文發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尚欠六十六萬元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約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游文發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不應全部由被告負責,原告應向游文發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執有被告與游文發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游文發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有六十六萬元未清償,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授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游文發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不應全部由被告負責,原告應向游文發請求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游文發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而游文發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尚有六十六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既與游文發在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上共同簽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約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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