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
00、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3月22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6月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溪洲公園內,竟趁甲○○持行動電話剛講話完畢,和他人聊天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之手機(韓國製,INNOSTERAM牌,價值約新臺幣285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摩托車,逃逸無蹤;(二)復明知 陳俊廷 、 陳家豪 、乙○○、 陳俊宏 等人健保IC卡、丙○○機車駕照(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照)、乙○○之身份證(上開證件於94年1月17日13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附近遭竊)、戊○○之身份證(於94年1月28日15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竊)、己○○身份證影本、己○○印章1枚(9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遭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4年1月29日,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仔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陳俊廷、陳家豪、乙○○、陳俊宏、丙○○、戊○○等人之前開證件,及於不詳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江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嗣分別於94年1月29日20時40分,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及於95年2月4日為警在臺北縣文化路1段52號等處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己○○、乙○○、戊○○於警詢、及證人 王桑本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上情無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