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預借現金、消費、撥打電話或其他經原告增設之項目使用,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收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合計共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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