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
因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 黃建榮 與 黃敬翔 ,相對人
依法即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
優先承買事宜,惟將如附件之通知函件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
,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優先承買之通知函、
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相對人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據函覆相
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
7月5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07825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99年7月19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11844號函2
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