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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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失業賦閒在家生活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向不知情胞姐 黃麗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甲○○住處,由窗戶之鐵欄干攀爬外牆至三樓逾越樓頂矮牆上至屋頂平臺,再開啟平臺上樓梯間之門扇,沿樓梯侵入上址住宅逐層下到一樓,竊取上址住宅內放置之電腦主機十五部、NEC牌電腦顯示器二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進而開啟上址一樓之大門,將上述竊得之電腦器材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相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惟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已逾十年,而本件竊盜犯行,又肇因於失業賦閒在家,經濟生活窘困,兼以妻子身罹疾病,一時失慮挺而走險,竊取財物之價值不貲,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深具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