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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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禠奪公權拾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與 曾瑞枝 係叔嫂關係,並各自與其等配偶、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巷○○號舊式平房之老家內,因丁○○長期失業在家,且平日有酗酒習慣,酒後常與曾瑞枝發生口角爭執而素來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丁○○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欲在庭院中停放機車,乃將擋路之石頭搬開丟至庭院外路中間,嗣為遠房親戚亦為鄰居之己○○看見,己○○乃將此情告知曾瑞枝並表示丁○○此舉會影響交通,曾瑞枝乃又將石頭撿回庭院放置,並質問丁○○何以將石頭丟掉,二人遂因此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因二人時常發生爭吵,是在場之曾瑞枝之夫丙○○、之女甲○○、之子 王柏能 、鄰居己○○、丁○○之妻戊○○等其他人見聞均不以為意,不久,二人爭吵完畢,曾瑞枝乃進入客廳與己○○、甲○○繼續聊天,丁○○亦返回其住處向其妻戊○○告知要睡覺便進房,詎丁○○因氣憤難耐,竟起殺害曾瑞枝之犯意,旋即從房間出來走至廚房內,拿取其所有、平日切水果用之水果刀便往外衝,戊○○為免事端雖在後伸手去拉仍無法拉住,只得在後緊追,丁○○便一路持刀衝至客廳內,趁身體左側朝向門口之曾瑞枝自藤椅上起身未及轉身之際,不由分說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刺進曾瑞枝左側背部及左側臀部各一刀,背部之刀刺傷造成曾瑞枝背部第八肋骨骨折及胸主動脈六公分處切割傷,並在心臟左心室後壁上方形成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及心包膜積血,臀部之刀刺傷深度達皮下脂肪組織並未傷及大血管及深層組織,緊追到場之戊○○見狀上前抱住曾瑞枝,甲○○央求己○○外出呼救電報一一九派員救護,嗣曾瑞枝雖經緊急
送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仍在當天下午四時五分因左背刀刺傷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而丁○○於殺害曾瑞枝後旋即攜帶水果刀至新竹市○○街○○○巷口旁之長興釣蝦場(無門牌),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鳳雪 表示要至派出所報案而借得HRX-八四八號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至二點七公里外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於偵查機關未查知犯罪嫌疑人之前,在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向警員報案表示其殺害曾瑞枝願受裁判之自首之意,並交出行兇之水果刀一把而扣押在案,嗣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檢測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未經起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持刀刺死被害人曾瑞枝,惟辯稱伊當時喝了很多酒,因為與被害人爭吵,遭被害人辱罵,在耳邊聽到很多蟲鳴聲,腦筋一片空白,並不知道自己當時做了什麼行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與被害人因搬移庭院石頭發生爭吵,被告嗣後持刀衝至客廳刺向被害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九五號卷【以下簡稱第四九五號卷】第三至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三號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戊○○、甲○○、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四九五號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本案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為憑(見第四九五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以被害人遭刺後雖經緊急送往國泰醫院急救,惟仍因傷重於當天下午四時五分
不治死亡,有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紀錄、被害人照片七張等附卷(見第四九五號卷第十四至十九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參第四九五號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嗣被害人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法醫師鑑定認為被害人於背部及左臀部各有一處銳器傷:⑴背部左肩膀下二十二公分,距離身體中線六公分,傷口長約三點五公分,刀切面約在四點鐘方向,刀背約在十點鐘方向,離刀切面端零點五公分處有一約零點二公分大之圓形挫傷痕;該刀刺傷造成背部第八肋骨骨折及在胸主動脈六公分處造成一切割傷,最後並在心臟左心室後壁上方形成約一公分之刺入傷一處,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及心包膜積血,⑵左臀部外側離腰下十二公分,距身體中線十八公分處有刀刺傷一處,傷口長約二點五公分,刀切面在八點鐘方向,刀背約在兩點鐘方向,該刀刺傷深度只達皮下脂肪組織並未傷及大血管及深層組織。被害人之死因為左背刀刺傷,因傷及胸主動脈及心臟左心室肌肉,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三八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一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九十一年度刀保管字第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卷第三十八頁,照片見本案卷第一五一頁)。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酒後因與被害人爭吵遭辱罵,在耳邊聽到很多蟲鳴聲,腦筋
一片空白,並不知道也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被告之辯護人亦以此為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且被告經本院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亦認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屬精神耗弱,有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四時四十八分所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固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四九五號卷第十三頁),然被告對於與被害人爭執之起因、經過,均能清楚描述,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行兇前之記憶力並無缺損,而被告於行兇前復曾撥打電話告知其母乙○○,證人乙○○遂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詢問有無異狀等情,經證人乙○○、甲○○在庭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打電話給證人乙○○(見本案卷第一一七頁),而撥打電話需手部精細動作協調及正確之記憶力,顯非酒醉無意識時所能做到之行為,另被告與被害人爭吵後返家進入房間,又從房間出來至廚房拿取刀子再至被害人所在之客廳處,且途中證人戊○○在後欲攔阻卻跌倒未果等情,經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第四九五號卷第六頁、第三十二頁反面),是被告當時之空間定向感、物體辨識能力及操作能力、身體協調能力並無重大缺損,與常人並無差異,且被告在刺殺被害人後,直接反應是向他人借用機車自行騎車到朝山派出所報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鳳雪證述在卷(見第四九五號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知悉自己之行為犯法,而被告借車之處所-「長興釣蝦場」距報案之朝山派出所有二點七公里遠,有警員 林阿德 所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及查證報告一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被告行兇後立即騎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其當時之身體協調能力及方向感、辨識能力等顯然並無異於常人。綜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前揭為恭醫院之鑑定意見係憑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未就被告行為當時、前後之所有情況綜合判斷即認被告行為時屬精神耗弱,尚嫌遽斷而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亦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二七二一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雖被告以其至桃園療養院鑑定前已至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而質疑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然本件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做鑑定,與被告事後是否曾服用藥物無關,被告以此指摘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並無理由。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殺人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曾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訊被告之兄長 王國慶 到庭證明被告飲酒前後精神狀況大相逕庭一節(見本案卷第一二0頁),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自行前往朝山派出所報案表示殺害兄嫂曾瑞枝一節,有流水編號017514號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十六頁),雖新竹市消防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八秒、二時四十三分十五秒接獲 王全春 等民眾之報案,有新竹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局消指字第0九一00六一0六九號函所檢送之新竹市消防局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案件詳細資料等(見本案卷二十至二十三頁),然消防人員並非偵查機關,而新竹市警察局一一0勤務中心雖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竹市警勤指字第0九一00四一七一七號函覆本院表示本件有民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報案指稱發生兇殺案並檢送流水編號12181號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案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然流水編號12181號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顯然前揭新竹市警察局一一0勤務中心之回函有關民眾報案時間係誤載,是本件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未得知其有殺人犯嫌前即自行至派出所報案表示自己殺害被害人,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叔嫂關係,平日同住於老家,雖多年來相處即有不睦,然僅因口角爭執即持鋒利刀刃殺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寶貴之性命,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本件所生危害重大無法回復填補,且在被害人之子女面前行兇,使被害人子女目睹至親被殺,人世間錐心之痛莫甚於此,其惡性非輕,不容輕判,坦承殺人行為,然就重要情節仍飾詞規避,態度普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九十一年度刀保管字第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卷第三十八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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