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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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