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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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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