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戊○○
丙○○
A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蘇嘉仕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泰福壽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終身,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九千六百元整,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戊○○、丁○○及丙○○三人。訴外人蘇嘉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去世,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嘉仕)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以國壽字第九一0五0一一七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被保險人蘇嘉仕投保時均在被告指定體檢之國泰醫院住院就醫,又原告於被保險人蘇嘉仕死亡之日後十日內亦已通知被告之業務員 黃淑華 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實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此外,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受益人。被保險人蘇嘉仕之繼承人計有戊○○、 余禮智 、 蘇淑瓊 、 蘇淑華 、 蘇淑貞 、 蘇淑芬 、 蘇亦煌 等共七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發之國壽字第九一0五0一一七號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僅郵寄至原告戊○○之處所,而未郵寄送達至其他繼承人之住居所,被告未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全體繼承人,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契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原告律師函一份、黃淑華名片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保險人蘇嘉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去世,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提出死亡保險金之申請,而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調閱病歷同意書向國泰醫院申請調閱被保險人蘇嘉仕之病歷。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獲國泰醫院回覆後始得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曾因罹患腦梗塞、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心肺衰竭、攝護腺癌、慢性腎衰竭、消化道出血等疾病於國泰醫院住院求診。而被保險人蘇嘉仕於投保時,針對被告要保書告知事項中詢問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部分卻答稱「否」,明顯違反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而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雖被保險人已身亡,然其死亡原因與其未告知之病症顯然有關,故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自被告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之日起尚未逾一個月,故被告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即無庸給付原告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理賠申請書三份、調閱病歷同意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嘉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並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終身,躉繳保費一千零六萬九千六百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戊○○、丁○○及丙○○三人。訴外人蘇嘉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去世,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嘉仕)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以國壽字第九一0五0一一七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被保險人蘇嘉仕投保時均在被告指定體檢之國泰醫院住院就醫,又原告於被保險人蘇嘉仕死亡之日後十日內亦已通知被告之業務員黃淑華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受益人。被保險人蘇嘉仕之繼承人計有戊○○、余禮智、蘇淑瓊、蘇淑華、蘇淑貞、蘇淑芬、蘇亦煌等共七人,而被告前開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僅郵寄至原告戊○○之處所,而未郵寄送達至其他繼承人之住居所,被告未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全體繼承人,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各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蘇嘉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去世,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提出死亡保險金之申請,而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調閱病歷同意書向國泰醫院申請調閱被保險人蘇嘉仕之病歷。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獲國泰醫院回覆後始得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曾因罹患腦梗塞、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心肺衰竭、攝護腺癌、慢性腎衰竭、消化道出血等疾病於國泰醫院住院求診。而被保險人蘇嘉仕於投保時,針對被告要保書告知事項中詢問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部分卻答稱「否」,明顯違反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而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雖被保險人已身亡,然其死亡原因與其未告知之病症顯然有關,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自被告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之日起尚未逾一個月,故被告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因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即無庸給付原告保險金各情,資為抗辯。
乙、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嘉仕與被告定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若須給付保險金則應給付之保險金為八百萬元,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發函被告請其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契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原告律師函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本四份、出生證明及認證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經合法解除?茲析述如下:
一、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保險契約係債法上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梅志武 已死亡,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對象,應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非受益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蘇嘉仕之全體繼承人,應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僅寄至原告戊○○之住居所等情,既有前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復自承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蘇嘉仕之全體繼承人均經其合法送達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則參照前一、之說明,被告即因其無法證明其已合法通知蘇嘉仕之全體繼承人,而不發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準此,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洵屬無據。
丙、綜右所述,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如訴外人蘇嘉仕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