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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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又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
㈡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嫌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女兒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其前一晚住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二八之三號四樓住處,隔天中午其喝完喜酒即回台東,嗣被告丙○○打電話告知結婚禮金被竊,要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按指紋卡並製作筆錄,被告二人認其有竊盜嫌疑等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懷疑自訴人竊盜,當天其去上班,也沒有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被告丙○○辯稱:因喜宴當天從餐廳返家後,發現家裡遭小偷,其就報案,分局派人來採指紋,警員問昨天家裡有哪些人,其就告訴警員,警員即跟其說請當天住在家中的人都按指紋,當天住在其家中的有其與其表姐、自訴人等,都有按指紋,其沒有認為自訴人是嫌疑犯,也沒有向警員誣告自訴人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發生住宅失竊,
歹徒(人數不詳)以闖空門方式侵入行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乙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三十至卅四頁),雖該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遭納莉風災,所內文件已被水患淹沒,無法提供相關報案資料,惟由上述函文所附刑案紀錄查詢結果之電腦資料可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發埔派出所報案,嫌疑人「不詳」,研判犯罪方式係趁人不在闖空門等情,足見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案件時,並無指明自訴人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後,為偵辦案件查明犯罪事實,自得依法採取適當的偵查行動,是被告等辯稱,其報案後,承辦員警要求當天住在家中的人須至派出所按指紋製作筆錄等語,此純粹係承辦員警之偵查行動,與被告等無涉。是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誣告、誹謗罪嫌,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指摘之誣告、誹謗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猶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稱「
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之法益性質而定,若犯罪僅單純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而非私人,此時個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0號及一六四一號解釋可參。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依公平交易法之立法
目的及意旨,該法相關規定所保護者,著重公共利益、競爭利益對於獨占等地位濫用之監督,其重點在制度保障,而非個別保障,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直接被害人係社會,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