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山北路、八德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闖紅燈逕自穿越八德路,以致一輛由甲○○所駕駛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煞車閃避不及,撞擊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倒地。甲○○受有右足踝腓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