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男二
午○○女二宇○○女二天○○女十辛○○男四十歲
亥○○男三卯○○男五甲○○男二酉○○男三戊○○男三未○○女三丙○○男四子○○男四癸○○男三乙○○男三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
庚○○男三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三身分證丁○○男四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身分證宙○○男三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身分證地○○男二
住台北縣○○鄉○○村○○街三四之一號身分證戌○○男三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十八之一號身分證丑○○男二
住台北縣八里鄉八倉村渡船頭十一鄰九號身分證巳○○男二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身分證寅○○男三
住彰化身分證壬○○男三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身分證辰○○男四
住台中身分證己○○男三
住雲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八七四0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申○○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沒收。
宇○○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沒收。
天○○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沒收。
辛○○、亥○○、卯○○、甲○○、酉○○、戊○○、未○○、丙○○、子○○、癸○○、乙○○、庚○○、丁○○、宙○○、地○○、戌○○、丑○○、巳○○、寅○○、壬○○、辰○○、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午○○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該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超九」十台、「七PK」十四台、「小鋼珠」四十台、「大型賓果(六人座)」一台。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天○○;自同年三月二日起,以月薪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宇○○(宇○○有賭博前科,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同年三月三日起,以月薪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午○○(應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其中天○○擔任櫃檯兌換籌碼、洗分換錢之工作,午○○、宇○○則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共同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把玩「超九」、「七PK」、「大型賓果」機具時,先以現金要求開分員開分,再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歸機具所有,待賭客不再把玩時,可依機具顯示之分數按比例向開分員換取寄分卡或現金。另把玩「小鋼珠」之顧客必須先以現金兌換等值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具內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數量不等之小鋼珠,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皆歸機具所有,待賭客不再玩時,再將所贏得之小鋼珠以數珠機計算數量,取得出珠單後,可持該出珠單向開分員換取現金,申○○、午○○、宇○○、天○○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均賴此維生,並恃之為常業。其中賭客巳○○、己○○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月三日前往上址把玩「七PK」、「小鋼珠」;嗣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甲○○、辛○○、壬○○、丑○○、寅○○、卯○○、未○○、酉○○、地○○、丙○○、丁○○、戊○○、庚○○、癸○○、子○○、戌○○、亥○○、宙○○、乙○○、辰○○在上址把玩電動機具或小鋼珠,己○○則在內試玩免費新機種,巳○○前往該地欲把玩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超九」十台、「七PK」十四台、「小鋼珠」四十台、「大型賓果(六人座)」一台及小鋼珠主機一台、大型賓果電腦主機一台、小鋼珠二萬二千四百顆,如附表(貳)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寄分卡三百張、代幣一萬八千八百枚、賭資二萬九千九百元。如附表(參)申○○所有供犯罪用之畫面分割器二台、監視錄影機一台、監視螢幕三個、監視鏡頭十四個、回珠機一台、捲幣機一台、三0機一台、V八攝錄影機一台、打卡鐘一台、員工出勤卡一張、會員名冊四本、每日營業表二十四張、備用「超九」六台、備用「小鋼珠」六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右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營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被告宇○○、天○○對於右揭時地受僱開分、洗分與人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被告辛○○、亥○○、卯○○、甲○○、酉○○、戊○○、未○○、丙○○、子○○、癸○○、乙○○、庚○○、丁○○、宙○○、地○○、戌○○、丑○○、巳○○、寅○○、壬○○、辰○○、己○○對於在右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被告酉○○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互核其情節相符。此外,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申○○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宇○○、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辛○○、亥○○、卯○○、甲○○、酉○○、戊○○、未○○、丙○○、子○○、癸○○、乙○○、庚○○、丁○○、宙○○、地○○、戌○○、丑○○、巳○○、寅○○、壬○○、辰○○、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申○○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宇○○有賭博前科,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申○○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與被告午○○、宇○○、天○○所犯常業賭博犯行(不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詳下述),各自受僱時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經營之規模雖大,但經營之時間不長,且被告宇○○、天○○僅係受僱擔任開分員,僅上班數日,及各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被告宇○○、天○○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被告辛○○、亥○○、卯○○、甲○○、酉○○、戊○○、未○○、丙○○、子○○、癸○○、乙○○、庚○○、丁○○、宙○○、地○○、戌○○、丑○○、巳○○、寅○○、壬○○、辰○○、己○○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動機具「超九」十台、「七PK」十四台、「小鋼珠」四十台、「大型賓果(六人座)」一台及小鋼珠主機一台、大型賓果電腦主機一台、小鋼珠二萬二千四百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貳)所示之寄分卡三百張、代幣一萬八千八百枚、賭資二萬九千九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參)所示之畫面分割器二台、監視錄影機一台、監視螢幕三個、監視鏡頭十四個、回珠機一台、捲幣機一台、三0機一台、V八攝錄影機一台、打卡鐘一台、員工出勤卡一張、會員名冊四本、每日營業表二十四張、備用「超九」六台、備用「小鋼珠」六台係被告申○○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宇○○、天○○與被告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右揭時地,以月薪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申○○,擔任開分員之工作,共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宇○○、天○○此部分行為,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惟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違反第十五條之行為人應科處刑罰,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經查,被告天○○、宇○○分別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申○○在上址擔任櫃檯及開分員之工作,但對被告申○○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並不知情,業據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宇○○更係自該遊戲場開始經營後始進入工作,並非經營該遊戲場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其等於被告申○○經營前開電動遊戲場期間陸續受僱工作,即對其等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天○○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宇○○、天○○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宇○○、天○○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涉部分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午○○與被告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被告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午○○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午○○被訴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對面之鐵皮屋內,與 潘萬青 (另案審理)等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就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午○○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鐶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扣案物品沒收依據附表(壹):
一、「超九」十台、「七PK」十四台當場賭博之機具、「小鋼珠」四十台、「大型賓果(六人座)」一台、小鋼珠主機一台、大型賓果電腦主機一台、小鋼珠二萬二千四百顆附表(貳):
一、寄分卡三百張、代幣一萬八千八百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枚、賭資二萬九千九百元附表(參):
一、畫面分割器二台、監視錄影機一台供犯罪用之物、監視螢幕三個、監視鏡頭十四個、回珠機一台、捲幣機一台、三0機一台、V八攝錄影機一台、打卡鐘一台、員工出勤卡一張、會員名冊四本、每日營業表二十四張、備用「超九」六台、備用「小鋼珠」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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