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宜蘭縣澳底之工寮與友人飲酒三杯小米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執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沿宜蘭縣○○鎮○○路,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於行經純精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一0九號機車於上述路口停等紅綠燈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致甲○○受傷害後,先將其車輛倒退並右轉後,駕車逃逸,雖又於幾分鐘後駕車返回,隨即復駕車離去,嗣經甲○○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後,始循線於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經警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且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無照駕駛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沒有停車下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害人雖於警訊中僅指陳其受有手指頭受傷、左腳擦傷之傷害,而未提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惟被害人當時處於剛受撞擊而驚魂未定之狀態,對於表面上無法明顯發覺之傷害,當有忽略之可能,且其於受撞擊之隔日,即至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診斷,並經羅東博愛醫院開立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其所受之傷害應非虛偽。再者人體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成份每公升○‧五二毫克,有上述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可佐,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傷害,可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於酒醉之狀態中而不知已肇事云云。惟被害人甲○○指陳:當天我在竹林加油站前等紅綠燈,被告的車從我後面撞到我的機車,我的人也飛出去,我只有擦傷一點點而已,‧‧‧當時被告肇事後,馬上把車倒退並右轉,過了幾分鐘,被告又把車開回來,又開走了,都沒有停下來,當時撞到我的時候很大聲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係從被害人之後追撞被害人,且於撞擊之後,尚且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並於駛離現場後不久,又再次駕車回現場,復迅速駛離,則被告若確係不知其已肇事,則何以於撞擊之後,又先行倒車後才駛離,況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當不可諉為不知已肇事,且被告當時雖係屬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精神狀態僅係達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程度,尚不致因此而對於外界事務達完全無法知覺之程度。參以被害人於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並飛離機車而摔落於前方,已可顯見當時撞擊之劇烈,伴隨之聲響自非輕微,被告當能判斷被害人確受有傷害,惟仍留被害人於肇事地點而未加以救護,其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