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亮
李秋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十字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乙○住處,翻越上揭住宅圍牆後,至住宅後門處,破壞後門紗網,再以所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十字型)一把,將上揭住宅後門之門鎖螺絲卸下破壞後門,侵入上開住宅一樓客廳中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行為,於尚未得手之際,因乙○於上址二樓聽聞樓下有異音而下樓查看,目睹甲○○於家中客廳尋找財物,經出言喝止,甲○○才循原侵入之路線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市○○路復國巷六號旁查獲,而扣得上前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於翻越圍牆破壞他人後門後,進入他人住宅後陽台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與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意識不清楚,並非意圖竊盜然亦不知道為何會侵入他人住處,而當日伊僅在該住宅之後陽台即被發現而逃逸,實際上並未侵入他人住宅之客廳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上揭住宅之屋主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其住處後門紗網、門鎖遭人破壞,並目睹被告於其住處客廳找尋財物等情甚詳,並手繪有住家一樓平面簡圖在卷可憑,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指述、被告自承係以翻越圍牆、破壞後門等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螺絲起子扣案足稽,是足信證人乙○前述指證應堪可採,從而被告客觀上已侵入他人住宅之內(客廳)並有尋找財物之舉動,應可認定,而被告辯稱僅進入上開住宅後陽台等情並非事實。再者,被告自承其係翻越比人還高之圍牆、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才得以進入等情,是被告以如此繁複、困難之路線進入他人住處,顯見被告係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非「誤入」他人住宅;另被告自承其遭發現後即再沿後門復翻牆逃逸並覓處躲藏等語,更可見被告明知當時其所為係屬違法之行為甚明;再左以前述證人乙○指訴被告客觀上之舉動,綜合上揭被告侵入住宅之路線、侵入時正值深夜、侵入之方法、逃逸之情形,更可佐證被告係以基於竊盜之意思而侵入他人住宅,並於進入屋內後,尋找財物而著手竊盜之行為,甚為明顯,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盜犯意、係受酒精影響而不知所為云云,實違常理。是被告前述所辯均非可採,上述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螺絲起子(十字型)長有二十公分,具有鐵質部分,已具本院堪驗明確,客觀上實足使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屬兇器。是被告持螺絲起子翻越圍牆、破壞門鎖進入他人住宅客廳內並有搜尋財物動作,於未得手之際,遭人發現而逃逸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數款加重要件,然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造成被害人住居安寧之危險性、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