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宜蘭縣警察局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不服(原處分案號:宜警局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停放於宜蘭市○○路(演藝廳前),該處並未劃有紅線,且無禁止停車之標示,又非公路用地,更非道路出入口,因此員警開立舉發認為此乃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應屬有誤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行為人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收到宜蘭縣警察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違規事由為:於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而該違規事項之主管機關應係公路主管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經公路主管機關就違規事項為一裁決後,若異議人對該裁決仍不服,方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查,該單位函覆:「該件違規記錄,本站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一八九七九號函,是此件違規事項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為裁決前,異議人不得逕行直接向本院提起異議,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