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沒收。
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金滿財號」漁船船長,乙○○為該船之船員,甲○○、乙○○與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男子三人間基於共同犯意,擬由大陸地區輸入偽造私菸進入台灣地區,(甲○○與乙○○對於所輸入之私菸為偽造並不知情),甲○○乃允諾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代價予以輸入,而乙○○亦可取得一萬元為之代價。甲○○即與乙○○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駕駛「金滿財號」由蘇澳港出港,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開小艇前來告知逕至彭佳嶼南方海域接貨(私煙),甲○○與乙○○即駕船至彭佳嶼海域向大陸鐵殼船接駁上開「DAVIDOFFCLASS」(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包)、「DAVIDOFFLIGHTS」(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包)、「MILDSEVENFILTER」(七千零九十二包)、「MILDSEVENLIGHTS」(四千六百三十三包)、「峰」(二千五百九十一包)、「SEVENSTAR」(一千一百四十包)等洋私菸至「金滿財號」漁船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蘇澳港南堤內停泊,於翌日(二十日)七時許再度出港準備放流上開私菸時,行駛至宜蘭縣蘇澳港南堤旁,該船因故障起火燃燒,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台東、蘇澳、關海東艇及消防隊前往搶救時,當場查獲前揭菸品及已經燒毀之香菸九袋。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報告暨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大衛朵夫公司告訴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均辯稱:係在彭佳嶼南方拾獲該等洋私煙,擬返港報繳,並無共同輸入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被告乙○○於偵訊中已供述明確,復有前揭扣案香菸可佐,此外,有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前揭菸品是於海上撈獲,要運回報繳等語,然經傳訊證人即海巡隊員警丙○○到庭證述:一般漁民於海上拾獲物品都會利用船上無線電通知漁業電台,漁業電台再轉告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輔以被告甲○○供述:船上配備有無線電,但要距離十二海浬才能與漁業電台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由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得見,既然被告船上配有無線電裝置,則可以該裝備通知海巡隊前往撈獲,而無須費時間及人力將數量如此龐大之香菸一一搬上船且載運回港,況本件被告於載運回港後,亦未向相關港、警單位報繳,反而於隔日又將該批香菸搭載出港,是其前揭行為與常情相違,足見其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甲○○、乙○○於不詳姓名大陸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身為船長,貪圖私利,引誘船員共同運送私菸進入我國,對於國內菸品市場所造成之衝擊、影響甚大,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明顯欠缺悔意,查獲數量非微等一切其情狀;被告乙○○為船員,因受船長之引誘方觸犯本次刑罰,相較於被告 陳水金 ,被告乙○○曾於偵查中供出部分犯罪事實,足見其尚有些許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至所查獲燒毀之菸品九袋,因已燒毀,不堪吸食,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託其輸入之私煙包裝上之「DAVIDOFFCLASS」、「MILDSEVEN」、「峰」、「SEVENSTAR」等商標係屬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且其上公司之「JTJAPANTOBACCOINC.TOKYOJAPAN」之英文名稱及條碼係屬偽造,及產地標示「MADEINJAPAN」、「MADEINU.KUNDERAUTHORITYOFJAPANTOBACCOINC.TOKYOJAPAN」均係不實登載,其上印有之專賣憑證亦屬偽造等情,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代價允諾予以輸入,甲○○即與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駕駛「金滿財號」由蘇澳港出港,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由不詳姓名之人開小艇前來告知逕至彭佳嶼南方海域接貨(私煙),甲○○與乙○○即駕船至彭佳嶼海域向大陸鐵殼船接駁上開「DAVIDOFFCLASS」、「MILDSEVEN」、「峰」、「SEVENSTAR」等洋私菸至「金滿財號」漁船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蘇澳港南堤內停泊,於翌日(二十日)七時許再度出港準備放流上開私菸時,行駛至宜蘭縣蘇澳港南堤旁,該船因故障起火燃燒,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台東、蘇澳、關海東艇及消防隊前往搶救時,當場查獲「DAVIDOFFCLASS」洋私菸一四三七0包及四七八六一包、「MILDSEVEN」洋私菸七0九二包及四六三三包、「峰」洋私菸二五九一包、「SEVENSTAR」洋私菸一一四0包,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考)。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刑法上「故意」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信故意或明知故意)及「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就其行為所可能引發之構成犯罪事實,於主觀上存有明確之認知,並決意使之實現於外界之心態;而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惟該事實之實現並非其意料之外者。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若條文明訂「明知」者,僅行為人之行為出於直接故意之心態方才成立該犯罪,若行為人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者,其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不得認定其觸犯該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以下述推論為主要論據:現有輸入之走私菸品,多係偽造仿冒,其上包裝必登載仿冒之商標及偽造之專賣憑證及不實之產地,以使他人誤信為真,被告甲○○為輸入該等洋私菸時,對包裝上之仿冒、偽造、虛偽登載之情形,應有不確定之認識,是雖該等菸品由黑色麻布包裝,被告甲○○對其共同輸入私洋菸上包裝記載之情形,應有認識無誤。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等犯行,辯稱:因未打開包裝,因此不知包裝內之香菸為偽品,且不知道該等香菸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等語。經查:經傳訊證人即海巡隊員警丙○○到庭結證稱:當時曾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菸品之真偽,當時被告甲○○稱不知道,就我而言,我也無法辨認,此部分要經檢送公賣局才能辦識等語(見本院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香菸品牌不知道,因為每個都用黑色袋子封好,我沒有拆開看等語,證人證言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且由卷附之照片得見,該等菸品確實以黑色袋子包裹並且封住,並無開拆之現象,是被告辯詞與證人證述及物證相符,可見其辯詞應非脫免罪責而事後虛構,其辯詞具有一定可信性;再者,衡以常情,證人為經常性查緝走私菸品之員警,以其經常性接觸偽菸、仿冒菸品之查緝經驗,其對於本件菸品之真偽均無法辨識,尚須仰賴送公賣局鑑定方得辨識真偽,因此縱使被告曾開拆前揭包裝亦無從察覺該等菸品之真偽。綜上,本件被告辯詞經查證後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卷證資料又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明知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輸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輸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等之主觀犯意,尚難全憑片面推測或擬制為認定被告有罪,況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明訂,行為人必需具備「明知」(直接故意),故而其構成要件亦屬不該當。因此,於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前揭犯行之主觀犯行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被告有輸入私菸之行為遽推測被告對於其所輸入之菸品屬於違反商標法、且為有不實標記已有認識,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名,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相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DAVIDDOFF│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包│││Lights││├───┼────────────┼──────────┤│二│DAVIDDOFF│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包│││CLASSIC││├───┼────────────┼──────────┤│三│MILDSEVEN│七千零九十二包│││FILTER││├───┼────────────┼──────────┤│四│MILDSEVEN│四千六百三十三包│││LIGHTS││├───┼────────────┼──────────┤│五│SEVENSTAR│一千一百四十包│││││├───┼────────────┼──────────┤│六│峰│二千五百九十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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