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許森榮 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借款給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當時均由許森榮經手借款事宜。嗣因許森榮積欠原告債務,許森榮乃以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許森榮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被告關於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告既已取得對被告之一百九十四萬元,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五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受償之債權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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