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宜蘭市○○路○○號之哈佛安親班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接送學童上、下車,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駕駛前開車輛沿宜蘭市○○路往東港夜市方向欲搭載學童返家之途中,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市○○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適由 李麗華 騎乘PPK─三OO號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麗華人車倒地,並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壓過,致胸、腹腔外傷、胸腔骨折、內出血,甲○○於肇事後於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並當場自首、接受裁判,李麗華則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勘驗筆錄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四十一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麗華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張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因而撞及李麗華所騎乘之機車,致李麗華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李麗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屬肇事次因,然被告仍無從據此卸其責任,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00四一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李麗華因本次車禍,受有胸腹腔外傷、胸腔骨折、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已足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箱型車外出接送學童上、下課之工作,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該當刑法上「業務」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發覺前即報警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表在卷可資佐證,是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被告屬於肇事主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肇事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新台幣二百九十萬之賠償金額(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