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由東澳往南澳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九線一二○公里彎道上坡處,因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乙○○之車因而撞擊右側橋頭柱,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左頸挫擦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沿台九線由東澳往南澳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九線一二○公里彎道上坡處,撞及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辯稱:伊於撞擊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前,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閃避對向之砂石車而撞到橋墩,伊因為煞車不及而撞到告訴人的車等語。經查:㈠本件車禍後,前開二車之停止位置,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橋頭柱,該
車右方後車尾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右方橫向撞擊,有宜蘭縣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指訴稱:當時伊是從直線道路進入彎道,被告的車子是從右後方撞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之前開辯詞相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車禍當時,係告訴人於駕車行進間,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追撞,抑或係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先撞擊橋墩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始從後追撞。
㈡又前開肇事路段係左彎後,路面縮小為直線橋面,而肇事地點係在路段左彎完畢
要進入直線橋面,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車身左側及後方並無遭撞擊之情形,但該車右側後方處有遭撞擊而凹陷之情形,被告之自小客車則係車頭前方凹陷,則於撞擊發生前,依告訴人自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從直線道路左轉進入彎道,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於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追撞,其可能碰撞之處應在於告訴人自小客車車身之左側或後方,惟此處均無遭碰撞之痕跡,且如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從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依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側後方之車損情形,則告訴人於左轉彎進入直線橋面時,如欲造成告訴人自小客車右方後側之損傷,被告之自小客車勢必從道路外橫向進入車道,故從二車之車損情形,公訴人認告訴人之車係於右轉行進間遭被告之車自右後方追撞即無所據。再以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往後凹陷,佐以肇事路段係左彎之路面,足認係告訴人之車於行經上開左彎路段時,直接撞及橋頭柱所致。從而綜上所述,應認車禍當時係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先撞及橋頭柱後,再遭被告之車自後追撞。
㈢再本件車禍之肇事情形分別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嚴重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林( 輝雄 )車,為肇事原因」,有卷附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五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惟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依肇事現場照片及警繪圖所示,兩車肇事停止位置,林(輝雄)車車頭撞及橋頭柱後車尾遭王( 茂森 )車撞及往左偏斜,而王車位於林車右後方,車尾往右偏,係屬林車先撞及橋頭柱後,其車尾再遭後行之王車撞及之肇事型態」。就上開二鑑定委員會就肇事當時,究係告訴人之車先撞及橋頭柱亦或係遭被告之車從後追撞,上開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左,惟從肇事之路段及兩車之車損情形,係告訴人之車先撞及橋頭柱後,始遭被告之車從後撞擊,已如前述,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
,僅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遽認係被告之車從後追撞告訴人之車即有未洽,故應以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㈣雖被告於車禍後,向處理員警自承當時行車之速度為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按
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狹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其駕駛行為顯具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受有前胸、左頸挫擦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慈醫文字第○○○四七○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依診斷之結果,該傷害係安全氣囊撞擊和安全帶勒傷所致。而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安全氣囊充氣,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再依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之車撞及橋頭柱在前,被告之車始從後追撞告訴人之車之右方後側,則於告訴人之車撞及橋頭柱時,依車輛行進之慣性作用,告訴人之身體係往前衝出,但因該車防護設備之安全氣囊充氣後及安全帶之束縛下,產生往後之推力及拉力,以減消告訴人向前之衝力,於此情形下,汽車駕駛人前胸因遭安全氣囊之撞擊,另駕駛人所繫安全帶皮帶之環繞處,均會造成汽車駕駛人受有傷害,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從右方追撞告訴人之車,但告訴人身體於受力方向之右側或後方均無受有衝擊之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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