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臺中市○○路旁加油站廁所內及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七號大仁公園廁所內等處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七號大仁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構成連續犯,原應予加重其刑,惟因甲○○年僅二十四歲,除二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觀察勒戒處分之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開庭當天,其父母、叔父及女友等家人及親友,均陪同到場,可見其家人對其關心,公訴人考量此情而與甲○○達成有期徒刑六月之量刑協商,對於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未予加重,僅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准予易科罰金,希望甲○○能保握機會,日後確能反省悔改,徹底戒除吸毒之不當行為,不致枉費公訴人之用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