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因其單身在台,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二號裁定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在台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僅被繼承人甲○○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子 徐信岳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函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准予備查函(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徐信岳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准予備查函(均為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二號公示催告、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聲明繼承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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